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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有出庭作证义务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15日 点击数:15636


日前,湘桥法院审结一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洪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其轿车与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车车主均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后洪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两车损失按结论书鉴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法院申请通知两位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法院同意保险公司的申请,并通知两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两位鉴定人员没有到庭。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该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纠纷损失数额的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有利于证据的认证、质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有利于增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促进案件依法妥善审理。作为鉴定人,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公平正义。









                                                                             撰稿人 宋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