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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不动产抵押权需登记
来源:湘桥法院 编辑:yanjiushi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15日 点击数:15536


【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需要资金,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3226日将有两人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交李某存执,约定上述借款到期日为2013826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同时两人在该《借据》中承诺:该笔借款以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合法拥有、有权处分的某小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上述债务如到期未能偿还,该抵押物交由债权人处置,用于抵偿债务,并将无条件协助债权人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陈某、刘某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李某存执,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某与陈某、刘某未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陈某、刘某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某、刘某共同付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李某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桂红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3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刘某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陈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依法属于依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即原告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当前有部分人的传统观念认为:交付不动产产权证原件便设立了不动产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持有不动产产权证原件的债权人便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正是提醒大家:这种传统观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设立抵押的,只有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才设立,债权人方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撰稿人   余佳丽)